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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司法局关于对《通辽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

2026-03-19 11:11

信息来源:

通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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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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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市司法局组织起草了《通辽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从即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公众可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tongliaoflyz@163.com;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荫路创业大厦西门通辽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并在信封上注明"通辽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意见"字样。

                                        2026年3月19日

通辽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行政复议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旗县(区)两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在行政复议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四条办理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应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事项包括:

(一)对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发放抚恤金的行政给付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国家赔偿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严重侵害其人身权等合法权益,且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代理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

(四)参与行政复议案件调解;

(五)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核查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当事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按规定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于在承办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申请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六)申请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案卷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承办人时,下列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担任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法律顾问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日起施行。